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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证监会放大招 16万亿私募迎重磅新规 15大核心要点解读来了!

2023-06-10 16:20 浏览:716

  新年伊始,近16万亿的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重磅新规落地。

  1月8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基金君发现,此次正式稿相比去年9月11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方面更加完善,增加了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等内容,同时删除了私募注册和办公地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等规定。

  证监会表示,本次发布《规定》是贯彻落实有关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将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也具有积极意义。

  基金君根据正式稿内容,整理了新规的十五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1、明确监管对象为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规定》首先明确了适用对象,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但是,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解读:新规明确了此次主要是针对在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类、股权及创投类、其他类、资产配置类等管理人,但是明确指出,并不包括券商、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的私募资管业务。

  2、私募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标明“私募基金”等字样

  《规定》指出,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对私募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等的要求,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更加详细,标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是为了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老划断”,意味着已经备案的2万多家私募不用改名字。

  3、私募不得从事民间借贷、场外配资等业务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挂羊头卖狗肉”,以私募的名义去搞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场外配资等。

  4、严禁出资人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解读: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这主要是为了防范风险,比如有些私募股权结构重重叠叠,隐藏实控人,问题很多。

  5、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的要说明合理性、必要性

  《规定》表示,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解读:新规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管理人,但要求其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可见并非对集团化私募一刀切,而是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6、私募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规定》详细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的10种行为,也就是“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解读:基金君比对了一下,“十不得”禁止性要求的具体规定,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差不多,只将宣传推介载体中的“微信”改为“即时通讯工具”。

  证监会表示,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7、私募实控人、关联方等不得募资宣传推介

  《规定》同时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解读:监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8、将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

  《规定》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解读: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删除了“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

  同时正式稿增加了受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管产品、QFII、RQFII,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这响应了去年9月发布的QFII/RQFII新规,QFII和RQFII可以投境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证监会也表示,《规定》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9、私募基金财产不得投向明股实债、类信贷资产等

  《规定》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四项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解读:新规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这主要是为了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本业,强调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10、私募基金可为股权投资的企业提供1年内借款等

  但是,《规定》也给出了例外情形,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私募基金财产是可以使用的。其要求是,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证监会表示,这个规定是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11、私募从业人员13项“不得有”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13项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正式稿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更多细节方面的完善,比如“支付利息”改为“支付收益”。证监会表示,《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12、规范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规定》表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解读:有些私募的关联交易行为不规范,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等,侵害投资者利益,所以监管要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13、强调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解读:对投资者做好及时、准确的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一直是基本要求,此次监管强调该内容,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

  14、明确法律责任、严厉打击私募违法违规行为

  《规定》表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同时,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解读:《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15、设置过渡期安排、要求限期整改

  《规定》指出,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解读:正式稿比征求意见稿的过渡期安排规定更为详细。为平稳过渡,《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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