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王星辰天津某店遭行政处罚 经营不合标准酸梅汤料
2022-03-26 19:21
浏览:890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1日讯(记者马先震孙辰炜)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于近日公示的《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酸梅汤料(代用茶)案》(津市监和罚〔2020〕440号)显示,经查,2020年9月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当日经营的酸梅汤料(代用茶)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抽检文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调查中,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这批酸梅汤料(代用茶)都是由总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再配送至当事人店内;同时,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店内剩余的16袋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上交依法进行处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涉案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16袋酸梅汤料(代用茶)的行政处罚。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亿人民币,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7%。深圳市海王星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CHINANEPSTARCHAINDRUGSTORELTD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原文: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和罚〔2020〕440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97255421F;
住所(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41号;
负责人:石颖;
2020年9月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检测机构对当事人当日经营的酸梅汤料(代用茶)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0月16日,我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抽检文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要求,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调查中,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这批酸梅汤料(代用茶)都是由总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再配送至当事人店内的,当事人可提供总部购买时销售单据,以及销售方天津市同義中药饮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照资质,以及酸梅汤料(代用茶)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同时,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店内剩余的16袋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交至我局依法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处理此案的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区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0120000001833052)《检验报告》(N0:TFI-06631-2020/TFI-06632-2020)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的事实情节;
3、2020年10月16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抽检检验材料事实情节;
4、2020年11月13日,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经营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酸梅汤料(代用茶)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材料,证明这批次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酸梅汤料(代用茶)的合法来源;
6、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16袋酸梅汤料(代用茶)。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