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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康保险销售公司违规遭罚 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

2021-02-05 20:11 浏览:612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9日讯银保监会网站12月8日公布湖北银保监局对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保险销售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显示,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湖北银保监局依法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责任人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决定书,2019年8月1日至27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在安某等9人未在本机构办理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不具备在本机构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开展车险销售,共涉及签单保费818.18万元,佣金154.99万元。   时任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江华,直接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和业务管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原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银保监局决定对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公开资料显示,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布谷维客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占90%,为其大股东。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以下为原文:   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0〕56号)   当事人: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8号武汉客厅G栋23楼   法定代表人:冯巍   当事人:江华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112219850705XXXX   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职务:时任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湖北众康在线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保险销售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2019年8月1日至27日,众康保险销售公司在安某等9人未在本机构办理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不具备在本机构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开展车险销售,共涉及签单保费818.18万元,佣金154.99万元。   时任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江华,直接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和业务管理,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中介系统查询截屏、代理业务清单、支付佣金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原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众康保险销售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江华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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