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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2年!险企偿付能力新规征求意见,中法人寿等达标难度大

2020-08-03 09:52 浏览:624

  时隔12年!险企偿付能力新规征求意见,中法人寿等达标难度大  

  一项影响深远的保险业政策即将出台。

  7月30日,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据悉,现行的相关规定还是12年前推出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表示,现行规定是10多年前出台的,仍属“偿一代”下的监管规定,难以满足“偿二代”监管实践的需求。本《征求意见稿》吸收了“偿二代”实施以来的成果,将“偿二代”监管规则中原则性、框架性要求上升为部门规章,能够更好地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险企需同时符合三项监管要求才算偿付能力达标

  偿付能力,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这一指标无论对险企还是普通消费者而言都有重要意义。

  偿付能力一直都是保险行业很多规则制定中的一个指标要求。本月中旬发布的优化险企权益类资产配置的相关规定中,就是按照偿付能力,将险资权益类资产投资限制划分为不同等级。比如规定,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以上,但不足150%的,权益类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共6章36条,其中,最重要的改变之一莫过于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只有三个指标同时符合要求,才称为偿付能力达标。

  这三个指标分别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以及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而现行规定主要还是按照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这一指标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实施分类监管,第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第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第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对比来看,《征求意见稿》的偿付能力评估体系显然更为完善。

  新规之下,中法人寿等或不达标

  按照保险公司目前披露的数据来看,大多数都同时符合《征求意见稿》种提出的三个条件,但也有少数不符合的,比如中法人寿、百年人寿等。

  其中,中法人寿情况“最为严重”,由于增资扩股迟迟未获批,今年一季度其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跌至-18227.01%。

  百年人寿则在二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中表示,公司在今年一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C类,主要原因是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公司采取相应措施提升偿付能力,一方面通过提升经营利润、投资收益,提升公司实际资本;另一方面通过优化产品结构、投资结构,有效控制最低资本增长速度。在2020年二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已经提升到120%以上,后续风险综合评级结果将有望改善。

  险企偿付能力不达标,高管层薪酬将被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若偿付能力较低,保险公司不仅要给出解决方案,还将受到监管限制。按照规定,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监管可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以及限制向股东分红。

  同时,根据险企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监管还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以及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

  而对于采取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将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现行规定也针对“不足类公司”采取监管措施,记者对比发现,《征求意见稿》删去了限制董监高在职消费水平、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等监管措施,而增加了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等监管措施,整体来看,新的监管措施将更有针对性。

  朱俊生也认为,上述措施完善了对偿付能力不达标保险公司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更好地防范和处置风险。

  朱俊生进一步称:“发达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表明,监管重点要以偿付能力为主,国际保险监管从单一的市场行为监督,发展到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再发展到以偿付能力为主,并逐渐从静态的偿付能力监管到动态的偿付能力监管,新规定有助于提升偿付能力监管在我国保险监管中的重大作用,推动监管转型,在公司经营中更加关注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指标,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偿付能力风险。”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潘亦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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