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于15.4%陈年老案,还能撕毁重来?!
2020-10-19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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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后,金融市场新增诸多问题与矛盾,如: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是否适用于金融机构、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应否随之下调、溯及力问题、4倍LPR的合理性与趋势等。如对前述问题有了解的需要,各位读者参考阅读公众号此前的文章。
在近日,有小贷行业的朋友向飒姐团队反映,对于已经消灭的借贷关系,很多借款人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向其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希望通过分析民间借贷新规与关联的民事法律在本文予以解答。
暂且抛开民间借贷新规施行这一背景,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对于一般情况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归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处理方式。通常而言,过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理解是,法院不会支持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主动归还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的,由于出借人缺乏收取该部分费用的合法事由,已归还的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属于出借人的不当得利,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支持的范围内,可随时向出借人主张返还。在飒姐团队今天要讨论的问题中,区别于上述结论的变化在于民间借贷新规下调了司法保护上限,将原有的“两线三区”之规定修改为4倍LPR。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为此,民间借贷新规是否适用于已经完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小贷公司应否向借款人返还超过4倍LPR部分利息的关键。民间借贷新规的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民间借贷新规的内容是具有溯及力的,但该溯及力具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取决于法院已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旧法,二是借贷行为发生之日早于2019年8月20日LPR数值形成之日的,参照原告起诉的LPR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回到本文分析的问题,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小贷公司应否将超过15.4%的部分向借款人退回?飒姐团队认为,这个答案与还款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关。对于还款时间发生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后的借贷关系,由于新规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特性,小贷公司应当将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LPR或者起诉时的4倍LPR(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向借款人退还。否则,借款人有权要求小贷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作为不当得利。对于还款时间发生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前的借贷关系,从民间借贷新规的文字表述上,无法得出不适用新规的结论。相反,除了超过不当得利诉讼时效3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有观点认为,借款人有权向小贷公司主张退还超过4倍LPR的利息。但飒姐团队对该推论是持否定态度:一来,借贷关系在还款行为发生后已经消灭,民间借贷新规不能调整已经完成的资金融通行为;二来,借贷关系成立与消灭是依照行为发生时有效法律法规进行的,法律应当保护民众既定的信赖。基于前述,飒姐团队认为,对于还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无须向借款人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对于还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需要向借款人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疫情后的资金周转困难,使得债务重组成为刚需,诸多借款人选择加入“反催收联盟”。在某些组织团队的宣扬下,借款人纷纷以为已经还了的利息,只要超过15.4%都能要回来,并为此支付高额的手续服务费,殊不知法律对此并非全面支持。我们反对催收的暴力化,但更反对以维权为名、牟利为实的破坏既定金融秩序的行径。为此,针对这一情况,飒姐团队为小贷公司提供建议如下:1、不要认为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法律天然站在借款人一边,司法解释在溯及既往的同时,需要兼顾法律的稳定性。2、对于新规施行后还款的借贷关系,可以与之协商部分退息,但不妨效仿某些借款人的一贯作风,让其诉讼解决,依此作为筹码。需要注意的是,拖延时间对小贷公司是有利的,因为不当得利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借款人不能主张利息。
3、对于新规施行前还款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应当拒绝退息,并依照我们在前的分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可咨询我们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予以解决。对于民间借贷新规的讨论不绝于耳,实践的争议与乱象在近期不断涌现,有小微企业的结构性贷款的难上加难,更有自然人借款人要求退息的秩序挑战。为此,我们希望有权单位可以在充分了解金融市场波动的情况下,尽快对新规的适用作出进一步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