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诉证监会结果如何?败诉!法院认定瑞华未勤勉尽责
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去年深陷多起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案件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不服证监会对其涉及*ST华泽一案的行政处罚,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近期,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瑞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该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方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三名注册会计师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被告方为证监会。瑞华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证监会作出的*ST华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激辩瑞华是否勤勉尽责
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三人均为*ST华泽案所涉会计师。2018年12月2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瑞华在对华泽钴镍(证券简称后变更为*ST华泽)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证监会决定,没收瑞华业务收入130万元,并处以390万元的罚款;对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瑞华方面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瑞华的诉讼主张有四个方面,证监会方面也一一进行了回应。
其一,瑞华方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其为华泽钴镍出具2013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证监会对其立案调查的日期为2016年5月,距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已有两年零一个月的时间,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追溯期限。
证监会辩称,瑞华出具的2013年华泽钴镍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证监会于2015年12月18日向瑞华调取了2013年、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的电子版,违法行为的线索已进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即可认定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因此,证监会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时点未超过两年。
其二,瑞华诉称,在完成审计工作后,证监会因为接到相关线索对华泽钴镍进行专门检查,进而发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审计规则执行审计工作。
证监会辩称,华泽钴镍2013年、2014年应收票据期末余额占其当年总资产的38.84%、32.43%,具有重大性;相应票据均于期前集中背书转入,期后集中背书转出,连续两年盘点日的实存票据余额为零,具有异常性。瑞华对上述重大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能识别出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另外,在2013年、2014年的应收票据函证中,针对回函均系传真件且时间高度集中的异常现象以及盖章异常情况,原告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也未设计和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核验,审计底稿中亦未见任何对此异常情况予以关注的说明以及实施审计程序的任何证据资料。
其三,瑞华还表示,内控程序固有的限制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无法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本案中,华泽钴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系该公司精心策划的舞弊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现有的审计技术、审计手段根本无法发现。
证监会辩称,瑞华未按照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审计。在2013、2014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瑞华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舞弊及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等。
瑞华在审计过程中已发现异常 但未保持合理怀疑、未进一步核查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属于华泽钴镍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中的一部分,发现华泽钴镍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已经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线索,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原告认为必须是以原告作为被调查对象正式立案调查才能认定为发现,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瑞华是否勤勉尽责。法院表示,本案中,瑞华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未直接与公司治理层沟通关于治理层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舞弊及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等,无法了解在此过程中治理层所发挥的作用,从而无法有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运行状况以及由此引发的错报和舞弊风险,为审计工作留下隐患。
法院提出,原告在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未能遵循审计准则对华泽钴镍的内部控制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之后,虽然发现了内部控制风险,但在面对应收票据存在重大异常的情形下,未能保持合理的职业判断和职业怀疑,对于执行函证程序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未能进一步进行核查。同时,在内部控制存在风险以及票据合理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告仍采用期后盘点票据并倒轧计算票据期末余额的方式进行审计,未能有效降低审计风险,从而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进行的审计未能提供审计准则所要求的合理保证,对于审计报告中的虚假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申辩不能排除其过错,被告认定其在审计工作中未勤勉尽责正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