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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永中和2会计师遭监管谈话 审计菊乐股份财报3宗违规

2020-08-01 10:28 浏览:574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31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7月28日发布了四川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2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近期,四川证监局对罗东先、刘拉执行的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股份”)三年一期(2016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XYZH/2019CDA10248)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一、银行存款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7年底银行存款执行函证审计程序时,审计人员未到银行实地递交询证函并从银行工作人员处回收询证函,而是从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财务人员(出纳)处间接回收。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二、审计底稿记录的审计程序未执行或未见相关证据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6年、2017年银行存款审计的有关底稿注明银行存款函证方式为审计人员“跟函”,但2016年底稿中未见审计人员跟函的有关证据;2017年审计人员对银行存款函证时实际上未执行跟函程序(见第一点)。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未对菊乐股份提供的银行函证联系人员信息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

  在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8年底及2019年3月31日的银行存款执行函证程序时,函证所需的银行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均是由菊乐股份提供(菊乐股份通过其眉山分公司财务部出纳获取)。你们未对银行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采取必要的核查程序,对联系人姓名、电话与以前年度函证信息存在的差异未合理关注。

  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罗东先、刘拉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对罗东先、刘拉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你们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四川证监局接受监管谈话。

  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04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童恩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乳制品、饮料(生产限分公司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成都菊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5.87%。

  信永中和集团拥有审计鉴证、管理咨询、税务及会计服务、工程管理咨询4个平行的业务板块,在中国大陆及其它13个国家或地区设有80个办公室,员工总数逾8000人,包括400多位合伙人。

  当事人罗东先1995年10月1日获得批准注册,证书编号为510100023026,所在事务所为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为合伙人(股东)。

  当事人刘拉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担任项目经理,199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1999年12月30日获得批准注册,证书编号为510100023026,同时刘拉不是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

  (二)已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在执行审计工作和评价审计结果时需要作出判断的范围;

  (四)已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程度;

  (五)已识别的例外事项的性质和范围;

  (六)当从已执行审计工作或获取审计证据的记录中不易确定结论或结论的基础时,记录结论或结论的基础的必要性;

  (七)使用的审计方法和工具。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行人、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动已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警告。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会计师罗东先、刘拉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

  罗东先、刘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近期,我局对你们执行的四川菊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股份或公司)三年一期(2016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XYZH/2019CDA10248)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以下问题:

  一、银行存款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7年底银行存款执行函证审计程序时,审计人员未到银行实地递交询证函并从银行工作人员处回收询证函,而是从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财务人员(出纳)处间接回收。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二、审计底稿记录的审计程序未执行或未见相关证据

  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6年、2017年银行存款审计的有关底稿注明银行存款函证方式为审计人员“跟函”,但2016年底稿中未见审计人员跟函的有关证据;2017年审计人员对银行存款函证时实际上未执行跟函程序(见第一点)。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三、未对菊乐股份提供的银行函证联系人员信息履行必要的核查程序

  在对菊乐股份眉山分公司2018年底及2019年3月31日的银行存款执行函证程序时,函证所需的银行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均是由菊乐股份提供(菊乐股份通过其眉山分公司财务部出纳获取)。你们未对银行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采取必要的核查程序,对联系人姓名、电话与以前年度函证信息存在的差异未合理关注。

  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你们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你们于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0年7月28日

  (责任编辑:蒋柠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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