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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产保护信托

2020-07-30 17:15 浏览:813
(图)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境外资产保护信托设立流程境外资产保护信托(offshore asset pro- tection trust, APTs) 所谓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又称为外国资产保护信托,在近年来颇为盛行,尤其是美国。这种信托的成立目的,主要是在保护委托人的财产,使其财产不会受到债权人的诉追,而成为另类用以保护与管理财产的手段。其方式是由委托人选择对其所为信托在法律上有利的地点,例如一般所知的开曼群岛、百慕达群岛以及巴哈马群岛等,设立信托。 此等地区因为不承认外国判决,而特别要求债权人必须直接在该国行使诉讼权,因此一旦委托人于当地设立信托,并将资产移转到国外,也就达成其保护资产,并降低未来有朝一日遭受债权人诉追的风险。 兴起原因

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在近年来开始风行,主要的原因不难推知。首先,当然是从资产规划与保障的角度出发。委托人若对于自身国家的信托法制或其它资产保障制度缺乏信心时,极有可能会透过成立此种信托的方式,在国境以外寻觅有利的环境以保护资产。

其次,随着地球村的观念日渐普遍,委托人在规划信托时,也会作全球性的思考与布局,从而选择对自己资产有利的环境设立信托。再者,设立此种信托的目的,自然也不能排除为了规避债权人诉追与执行的动机,这种情形在美国十分常见。

详言之,许多债权人对于委托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委托人设有此类信托,则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发生诉讼上不经济的情况。例如纵使债权人取得美国法院的执行命令,但因不受前开地区或国家的承认,因此债权人必须前往信托所在的特地地区或国家,对于债务人也就是委托人提起诉讼。

试想,债权人为此所付出的代价,首先面临的就是旅途上的花费与辛劳,紧接着也可能面临对于当地法律不熟悉的风险,而可能无功而返,除此之外,也可能面临担负举证责任及消灭时效届期等种种不利,因此为了取得外国法院的判决,债权人所付出的代价甚高。反过来说,对于有心利用此种信托达到前述目的之委托人而言,的确构筑了一道让债权人不易翻越的城墙。

当然,信托的设计理念原则上都是中性而无色彩的,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也是如此。此外,就此种信托而言,其优点有:一、使所保护的资产不受到潜在诉讼的威胁。

缺点

当事人对于资产的有效控制时间较为长久。然而,如果论及此种信托的缺点,举其大者如下:

1.成立此种信托的费用较高,而且其必须负担连续到来的年费与办理税捐申报手续,这也常成为是否设立此种信托的考虑点。

2.此种信托可能遭致有心人士的滥用:除了有心规避债权之人外,也会出现有心人士利用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从事藏匿合法资产以避免税赋,以及将不法资产用以洗钱(money laundering)。

换言之,不论是避税或是洗钱,都是将资产置于一信托中,并设法让资产经由一完全不同的信托回到委托人手里。因为透过此种信托,在外观上委托人或行为人对于信托并无控制权,而受托人是位于不承认美国法或引渡条约的外国,也因此,此种信托常被作为掩饰或误导的媒介。

信托的种类依设计者的心念可以千变万化,境外资产保护信托也可谓是提供了另一种饶富创意的资产规划模式。当然,就其它国家实施此种信托的经验以观,亦可说是毁誉参半。

如何在提供委托人资产保障以及债权人的合理获偿二者间取得平衡,并不容易,但相信在未来的发展上,随着个人资产管理观念的发达,在政策上与法制上如何因应此种信托的运用,是可以提前思考的。

以美国为例,其多半透过各种执业伦理与责任的规范,对于协助信托成立的专业人士(例如律师、会计师或投资顾问等)加以规范;此外,1986年的洗钱防制法也扩张了洗钱的定义,而将广泛的财务交易行为包含在内,以杜绝法律之逸脱。

未来此种信托如果普遍开放,有心使用者也必须就成立所需的费用、资产性质、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以及管辖国家的的政经风险情况加以考虑,以期真正达到设立的宗旨。

参考资料[1] 中证网 http://www.cs.com.cn/xt/03/200708/t20070820_11813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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