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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意义不是LPR4倍 而是小贷终确认金融机构身份!

2022-01-09 19:08 浏览:611

  

  网传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执行,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法律适用问题给出广东省高院批复,其内容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不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制。

  此消息一出,引发小贷公司等机构的热烈反应,作为金融界老兵,飒姐看着小贷公司的老友们,有种多年媳妇熬成婆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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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意义不是LPR4倍,而是司法上确认了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机构”身份。

  曾几何时,骗取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罪,按照刑法保护,而骗取小贷公司的放贷就不是骗取贷款。彼时还引发一场法律界的大讨论,到底小贷公司是不是司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8.20之后,飒姐参加了各学术和行业讨论会,对于小贷公司、典当行等是否要遵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参照LPR4倍的利率标准,进行了充分讨论。当时监管机关的同志们也旁听了会议,很认真地记录。各地小贷协会和小贷公司代表大声疾呼:我们不一样!终于,靴子落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答案: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2.给广东省高院的批复,可否全国适用

  讲真,我们代理的案子之前遇到同样的尴尬,同样是最高法给广东省高院的批复,另一个省的法院不认可,从基层法院层报到中院,从中院层报到高院,从高院层报到最高院......但是,从法的稳定性和保护市场主体的预见性角度而言,飒姐认为给一个省的批复,倘若是对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之批复,就应该节省司法资源,其他省市自觉遵守此批复即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倘若给某一个省的批复是向全社会公开的,社会主体可以查询到的,就应该当做市场主体可以信赖的基础,每个省市法院均应遵守,不得随意曲解、改动。

  3.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似乎遗漏了农村地方金融组织

  历史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广大农村扮演着一定意义上的“资金互助”角色,在农业用具短缺时,社内成员进行资金互助,达到了较好的普惠金融效果。之后,“三农”问题一直受到高层重视,农村地方金融组织依然活跃,虽然名称多为某县农业专业合作社等,但还是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范畴之内。

  2014年针对农村地方金融问题,农业部银监会发布《关于引导农民合作社规范有序开展信用合作问题》《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山东、辽宁、江西等省份陆续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业务试点的方案。然而,这些活跃在乡间地头的农村地方金融组织却没有划入本次批复之中,飒姐略感遗憾,也许是广东省GDP高,还望葱省等农业大省早日发声或向最高院提出请示,给农民合作社类金融机构的身份也好......

  4.此后,小贷机构的司法保护上限到底是多少?

  飒姐必须说,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有不同理解,也有专家给记者朋友们说要分段计算等等。飒姐认为,咱们还是应该把基本结论总结出来,然后看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如何发挥主观能动性。

  结论1:小贷公司是金融机构,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年12月31日晚6点38分,最高法网站上刊登了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其中最后一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2020年8月20日是否受理案件作为时间节点进行了前后区分,然而,读者朋友请注意,小贷公司的放贷业务不再是民间借贷,不需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更迭而变化。

  结论2:既然小贷是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上限保护

  诚然,银行的利率早已没了上限,原则上讲金融机构的利率是浮动的,是根据机构自己的专业判断进行变动的,司法是救济,不宜过度干涉。但是,我们提醒诸位老友了解一下,还有一个司法解释正在熠熠生辉,那就是2017年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发文时,飒姐专门核查,此意见“现行有效”),请注意这个司法解释就是针对金融机构涉诉而制定的,既然小贷公司等新加盟金融机构,也就要按照司法解释从事。此时,又有读者好奇,法律不是“不得溯及既往”吗?刚出的批复为啥要follow四年前的司法解释呢,呵呵,小普法一下,司法解释基本都是溯及既往的,而法律法规是不溯及既往的,逻辑是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读和释义,不是创设新法律关系。同时,批复其实也有类似效果,不是创设新内容,而是解释旧内容。既然小贷公司等本来就是地方金融机构,只是这次在司法上更明确了其金融机构地位,方便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而已。

  根据这份现行有效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得到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利率也不应超过年化24%,否则将被调减,这里的调减不是酌情减少一部分,原则上就是减到24%以内。

  当然,2017年的金融监管和司法环境与当下不同,彼时24%也许也是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之启发,然而,只要这个意见还“现行有效”,那么各地审判机关还是会尊重它。

  写在最后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对某一类问题的理解上也许进度不同。真实地反映在对于小贷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机构到底是不是“金融机构”的最终确认上。也许在历史上,对于设置金融机构的power到底归谁也有争议。此时此刻,作为市场主体,我们乐见靴子落地,既然已经确认地方金融机构也是“金融机构”,那就要对这些机构进行平等地保护,不得歧视。

  我们期待未来对于骗取地方金融机构的老赖及其“反催收联盟”,也能受到法律严惩,而不是“我凭本事借来的钱,凭什么还?!”,再次祝贺七类地方金融机构喜提身份,还望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也能早日归队!

  如上,飒姐明天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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