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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庚南:《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将改变什么?

2020-10-20 08:18 浏览:529

  

  《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曾断言,没有哪个社会能够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1条永远适用的法律。作为我国金融领域的大法之一,《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面世至今,已走过了25个年头。随着金融格局的变化、金融活动边界的拓展、金融业务复杂性的增强,《商业银行法》现有的诸多条款与现实的不适应、不匹配问题日渐凸显,有些甚至已成为金融创新发展的桎梏。期间虽经历两次微调,但诸多条款的合理性、有效性和适宜性仍频受实践的敲打,改革的呼声日高。

  10月16日,央行发布了《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虽略感意外,但尽在情理之中。《修改建议稿》围绕完善商业银行类别、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等八个方面进行修改,内容涉及: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规范客户权益保护;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等。

  总体上,《修改建议稿》突出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导向,更加注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特别是股东行为的治理,更加强调资本监管和功能监管,更加重视对客户权益的保护。尽管市场寄予厚望的分业与混业经营问题尚未得到突破,但《修改建议稿》总体上充分回应了金融实践中的呼声,补齐了系列监管短板,将给我国商业银行乃至整体金融运行带来系列深刻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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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将推动整体金融生态的净化。

  一方面,《修改建议稿》强化了功能监管的要求,将进一步避免监管真空,减少监管套利。《修改意见稿》明确了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将其纳入银行正规军序列;同时,针对近年来很多机构没有“商业银行”名称但依然开展存贷款业务的现状,明确提出,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办理本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充分体现功能监管原则,将有助于避免监管套利。

  另一方面,《修改建议稿》针对长期以来困扰监管的区域性商业银行跨域经营问题,明确提出了本地化经营的规范性要求,这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抑制盲目跨区域经营,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修改建议稿》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银行类型、规模和业务实际,制定特色化、专业化的发展战略。城市商业银 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这将推动区域性商业银行立足当地、回归本源,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其二:将引领民间资本回归本源。

  近年来,在实体经济下行、资本收益率下降情况下,部分企业纷纷布局金融行业,试图通过投资入股赚快钱,甚至把银行变成“提款机”。少部分企业向金融业盲目扩张,组织架构复杂、隐匿股权架构,交叉持股、循环注资、虚假注资,导致资本乱象环生。更有少数股东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破坏金融生态。

  究其根源,在于部分银行主要是中小银行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关系不清、股东行为失范围。因此,强化银行股权公司治理,通过提高股东违法违规成本、端正股东入股动机,加强银行股权管理,加大股东股权乱象整治力度,成为亟需弥补的监管短板。在前期先后出台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办法基础上,这次《修改建议稿》进一步强化了对银行股权治理及股东管理。

  一是划定持股银行的监管红线。明确持有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需事先报备获批。《修改意见稿》新增了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获得批准前,投资人不得继续增持该商业银行股份。

  二是设定银行股东资质禁入。《修改建议稿》新增了对股东资质和禁入情形的规定。在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中,明确了股东禁入情形,包括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者其他欺诈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不满五年的等;增设了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如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不得有以下行为: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所募集的资金出资;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等。

  可以预期,新修订后《商业银行法》的实施,将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取向,净化资本入股银行的动机,推动回归本源,降低资本脱实向虚风险。

  其三:将促进银行经营行为的理性与规范。

  《修改建议稿》从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规则、客户权益保护等方面对银行信贷行为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这些要求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银行信贷行为的规范与理性,有助于提高金融服务质效。

  一是弱化了信贷对担保的硬性要求,有助于纠偏商业银行“唯担保”的信贷文化,推动信贷回归本源。在贷款条件方面,《修改建议稿》删除了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不再硬性要求借款人应提供担保。这将有助于引导商业银行更新信贷理念,逐渐走出唯担保的藩篱,摆脱对抵押担保的依赖性,引导信贷回归本源。

  二是规范商业银行的风险问责,为纠偏商业银行客户经理因风险问责而“惧贷”“惜贷”的行为提供制度保障。《修改建议稿》首次以法的形式要求商业银行确立授信审查尽职免责制度,这将推动从制度层面促进商业银行信贷行为的审慎与理性,避免盲目的抽贷、压贷行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三是从保护客户权益角度,强化了对商业银行的营销行为的规范。《修改建议稿》从营销、信息披露、客户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如明确银行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应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等等。按照《修改建议稿》关于功能监管的要求,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消费金融等其他类型金融机构。

  其四:将引领商业银行考核激励的理性回归。纵观各类金融风险事件,不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往往成为潜在的触发因素。而金融高风险的滞后性与高管高薪酬的当期性、风险处置与风险问责的不匹配性是商业银行考核激励机制的症结所在。因此,《修改建议稿》在新增加的公司治理部分特别强调了优化激励约束的要求,首次引入了薪酬追索扣回机制。

  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绩效考核等激励约束机制,确保薪酬水平和结构与本银行长期经营业绩相匹配,并建立与本银行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同时,强化了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修改建议稿》增设了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薪酬追索扣回机制和风险责任问责机制无疑将推动上述薪酬收入与责任风险不匹配状况的改善,当然也会降低银行“金饭碗”的含金量,一定程度上改变社会择业偏好。

  其五:将加快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尽管逻辑上,2015年10月央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再设置利率浮动限制就标志着我国存贷款的利率市场化已基本实现;尽管今年8月30日已完成存量贷款利率定价基准向LPR的转换,标志着利率“并轨”的基本完成;但是从利率市场化的基本内核即“自主协商定价”看,利率市场化尚在路上。《修改建议稿》首次从法的层面为利率市场化提供了保障,明确“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新《商业银行法》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快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促进商业银行定价的科学合理性,体现互惠性原则。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我们无法也不必追求任何一部法律的尽善尽美,但我们可以期待变法带来的变革与变化。有理由相信,此番《商业银行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将会给我国银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新格局、新秩序、新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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