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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诚君:标准化票据设计要关注的问题

2020-08-31 09:47 浏览:600

  

  

  近日,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CWM50)举行了“促进票据市场发展 助力中小企业融资”网络视频会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周诚君在会上就票据发展方向、标准化票据的法律适用性问题展开了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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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票据的发展方向

  在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之间,哪个是重点?哪个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一种观点认为,下一步要更多地发展商业票据。的确,从发展供应链金融的角度,以及从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结算工具所具有的信用特征看,商业票据更具有企业和供应链信用特征,似乎更应代表发展方向。国际经验也表明,商业票据更具有普遍性。但我认为讨论这个问题,可能也需考虑中国的国情及其特殊性。

  我过去相当一段时间和工作精力都在货币政策二司和宏观审慎管理局,期间我关注的一个相关问题是,为什么商业银行在国际贸易结算及贸易融资过程中发挥着特殊重要的作用?一个基本的背景是,国际贸易往往是跨国开展的,交易双方不仅存在着一般贸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存在着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差异问题,因此对手方风险、特别是违约风险比一般的交易要更为显著。而这其中,恰恰是商业银行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信息和信用中介作用:

  第一,商业银行在贸易结算及其融资及其活动中具有广泛的业务专业性,为客户提供各种交易银行服务,而且总体而言,全球交易银行服务较为成熟、产品丰富、标准化程度高。第二,商业银行具有良好的合规和风控文化,能较好地进行客户识别和风险控制,尤其是对在本行开户的各类客户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第三,跨国银行还具有广泛的国际网络,建有覆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分支机构,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当地客户总体比较了解,从而形成了广泛覆盖的国际客户网络。第四,国际结算和交易银行服务的金融监管存在广泛国际共识和标准,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货币资金经营机构,往往信用程度较高,即使对于一些不具有国际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在国际贸易中为其开户市场主体提供贸易结算和融资时,也能获得同行信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商业银行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仅为国际贸易双方提供跨国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而且实际上更多地还发挥着信息中介、信用中介职能,帮助克服跨国交易双方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对手方风险问题。

  从我国的情况看,中国幅员广阔,各地人文环境和经济金融生态差异较大,市场主体所有制结构比较复杂,所以跨地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对手方风险问题总体比较突出。成熟市场中有些很普遍的金融产品和相关制度安排在我国出现各种“水土不服”现象、成为内幕交易甚至欺诈工具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并不是这些产品或制度安排本身有问题,而很大程度上与我国长期形成的社会历史、区域特征和信用文化有关。

  回到票据这个产品本身上来。票据作为重要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对于促进交易结算、发展供应链金融、特别是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要把这个产品乃至整个市场发展好,但也要正视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薄弱环节。一方面,过去票据市场出现了较多的风险事件,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确实有赖于良好的信用文化、健全的法律法规和配套基础设施。另一方面,当前也广泛存在着关于票据支付工具的一些诟病,突出表现在一些供应链上的中小微企业不得不接受上游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企业、大企业签发的票据,在回款时效和成本上处于不利地位,加剧了这些企业的经营困难。

  因此,在积极推动票据结算和融资工具以及票据市场发展的同时,恐怕也要考虑我国国情,在制度安排上做一些适应性调整。在我看来,仍然可以发挥商业银行的传统积极作用,在客户识别、风险控制以及提供专业服务方面提供信息和信用中介服务,帮助降低票据结算和提供融资支持过程中的风险度,同时辅以其他的制度和技术安排,控制并压低票据成本,这方面,人民银行和票交所做了大量工作。这意味着我们在重点发展商业票据还是银行票据这个问题上,需要理论界和业界做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和比较研究,从而探索出一条更适合中国国情的票据市场发展道路,更好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结算和信用服务。

  关于标准化票据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这个问题更加复杂一点,我想顺着刚才前面嘉宾的评论,往前再延伸一点。

  首先,我觉得票据和标准化票据,这两个产品在法律属性上是不一样的。有价证券通常有三种法律属性:一是物权证券,或者说商品证券;二是货币证券;三是资本证券。票据是典型的货币证券,它遵守的主要法律依据,除了票据法,还有物权法,以及相关的以货币证券法律属性为代表的法律法规,其财产权利是一种货币请求权。票据的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更多地体现和具有间接融资属性。但是标准化票据,根据我对现有的《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学习理解,它在性质上更多地属于资本证券,其财产权利是一种收入请求权,因此在投资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多地具有直接融资属性。资本证券遵守的法律更多地是《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信托法》等,当然它也离不开物权法。

  其次,标准化票据及其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究竟应该是什么?《办法》中明确了三个上位法:一是《人民银行法》,二是《票据法》,三是《信托法》。资本证券遵守《信托法》当然没有问题,也很常见,但这是否意味着明确了标准化票据的信托关系法律属性?但我仔细学习和梳理了现有《办法》的所有条款以及相关的解释,似乎很难找到信托法律关系。当然我不是法律专家,只是一个金融研究者,可能这方面造诣不深,但还是想把这个问题拿出来供大家讨论。

  这需要进一步考察标准化票据的产品设计和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属性。标准化票据涉及很多机构,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市场主体:第一,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或者说持仓人,主要是金融市场上的合格投资者。第二,标准化票据的发行人和托管人,目前是票交所,以后两者要分离,发行人、或者经纪人可以是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票交所作为专业基础设施,负责登记托管,为了分析的方便,这里把两者合一简称为托管人。第三,委托人,可以是原始票据持有人,可以是经贴现、转让后的持有人。

  我们进一步去考察这三者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在托管人和委托人之间,似乎找不到信托财产法律关系。按照现有的《办法》及其产品设计,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确实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对归集的原始票据,并没有作信托财产隔离,没有设立独立的SPV,这些票据从委托人归集到托管人手里,并没有建立任何资产信托或资金信托关系,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信托财产,也并不遵守《信托法》。

  再看托管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办法》,托管人只是作为一个中介,并不是真正的资本证券的发行者,他与投资者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很简单,是一种居间关系,实际上也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

  进一步看投资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对原始票据没有作破产隔离,没有进行SPV设计,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证券,所以我觉得委托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是信托财产关系。投资者购买标准化票据后,在投资者和持票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收入请求权的关系,最终还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特殊,既不能适用《票据法》,恐怕也很难用《信托法》来界定和约束。如果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应该用什么法律来界定这个产品的法律属性和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涉及其法律适用和监管规则,涉及这个产品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涉及出现债权债务纠纷时,怎么有效保护财产权利的问题。

  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并解决的,否则这个产品在设计和刚推出来的时候,可能初衷和出发点都非常好,也会受市场的欢迎,但一旦有违规或违约、产生纠纷,就会面临监管和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我也能想到现有设计和制度安排背后可能涉及比较多的矛盾和冲突,但我觉得对于一个新产品、新市场,我们在设计之初就要考虑好这个产品的法律属性,明确其上位法以及违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关系和监督管理上非常清晰,从而有利于这个产品和市场更加健康发展,把好事办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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