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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可限制高管薪水、限制向股东分红 甚至公司被接管或者申请破产

2020-08-01 08:42 浏览:575

  7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是在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和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征求意见稿》共6章36条,修订重点包括:

  一是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

  二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三是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四是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

  五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国银保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什么?

  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二、偿付能力达标需满足什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按规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四、市场约束与监督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具体监管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二十条: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五、对保险公司确定风险评级

  第二十二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六、重点核查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七、对保险公司现场检查包括

  第二十五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八、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九、本法适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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