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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全文一览

2020-06-15 11:05 浏览:452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

  支持引导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

  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

  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

  理。

  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

  规定,建立以股票上市规则为中心的创业板持续监管规则体系,

  在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并购重组、股权激励、退市等方面

  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上市公司应当遵守交易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

  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

  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

  第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规

  — 1 —范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共同利益。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

  阶段,制定并执行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

  第七条 上市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公司章程

  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

  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

  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

  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

  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

  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交易所应当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

  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

  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披露

  的信息。

  第九条 上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

  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

  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上市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

  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或者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

  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

  — 2 —— 3 —

  露该信息。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

  经营信息,尤其是针对性披露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

  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

  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

  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

  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和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

  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上市公司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

  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信息。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

  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

  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 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

  披露。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

  会、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

  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

  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暂缓适用或者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

  因和替代方案。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为依法不应当调整适用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股份锁定期届满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减持首次公开发行

  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份,应当遵守交易所有关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

  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时未盈利的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首发前股份的锁定期应当

  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交易所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重大违法强制

  退市标准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遵守交易所相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的,标的资产所属行业应当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

  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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