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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著作权

2020-08-12 15:54 浏览:805
什么是多重著作权



  所谓多重著作权是指对原著作权的使用所产生的衍生性权利的总称,即原创作品著作权 及其邻接权共存的现象。


  常见的是将一个原始作品分别由多人依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创作出并列的新作品,如金庸的武侠小说《神雕侠侣》,分别被不同的人改编成电影B,电视剧C,动画片D,其中由小说衍生出的B、C、D之间是并列的,它们与原始作品《神雕侠侣》间形成一个伞状结构。这种作品结构,在学界被有些人称作“双重版权”,因为对于并列中的每一个新作品而言,如电影B,同时存在着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即金庸对小说《神雕侠侣》的著作权和电影本身整体的著作权。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有时,也会出现一部原始作品甚至会经过多层次、多手段衍生出多形式的新作品,形成一个创作链。如将某外文小说A,翻译成中文小说B,再将B改编成漫画C,然后依漫画C拍摄成电影D,而某人又将电影D制 作成flashE在某闪客网站发表。由此,在此例中,就由原始作品A衍生出B、C、 D、E四个作品,而每一个作品均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这种多重著作权的独特之处就在于由原始作品衍生出来的每一个新作品之间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顺序的,如例子中一样,先有外文小说A,后有B,然后才有C,C后才是D,D后才是E.在这种情况下,最后作品E是在演绎的基础上再经多次演绎而产生,那么其间所涉及的著作权也就更复杂,更多元化了,我把这种类型的作品称为“多重衍生作品”。但应该看到,不论是哪种结构,多重著作权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虽然新作品或其他成果是在原始作品的基础上衍生的,但同原 始作品一样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



多重著作权产生的原因

  1、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类型随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多。在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并不具体,而新《著作权法》则规定了17种权利类型。因此,基于法律的规定,多种著作权的现象由此而产生。


  2、作品的本质决定其需要传播,并在传播过程中产生多种邻接权。其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作品的本质属性之一是商品;作品的创作过程是劳动过程,作品的传播过程能够实际上是作者及其他主体向社会提供其劳动成果的过程。假如作者创作的作品不能得到回报,必然影响其进行继续创作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其二,作品是作者表达自己的思想的重要方式。虽然作者可以在业余进行创作,其作品可以不发表、自己欣赏,但多数作者仍然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作者需要向社会传播其作品。


  3、社会需要作品传播形式的多样化。一件作品完成后,并不意味着完全以完成后的表达形式用于社会传播。社会对作品的传播方式有多种需求。影视、舞台表演、出版书籍、制作节目等方式,可以满足社会的不同主体、不同层次的需要。为此,作品需要不断演绎、发展。


  4、就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言,同一作品可以有多种演绎形式。不同的演绎方式需要不同的能力,而原创作者不一定具备这些能力。如作词作曲家并不一定具备演唱者的能力,小说的作者不一定懂电影编导,而作品的传播需要这些演绎形式;从另一方面来看,《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这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思想不同,因此,对作品的演绎作出再创作劳动的主体,法律给予充分的认可和保护。



演绎作品的多重著作权的行使规则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 科学 劳动部分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劳动 利用为条件。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关系。这是因 为科学技术不是哪一个 时代 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整个 历史 不断积累起来的知识结晶,是后人在继续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创作科学技术作品,也必然要继续前人的 知识。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 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


  多重著作权的行使比较复杂,从时间的先后考虑,如演绎作品,就可能在原创作品基础上依次产生翻译作品、连环画、电视电影作品等,每一种后续产生的作品产生都有邻接权,其行使均应征得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从整体和局部的角度考虑,使用部分作品,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使用权。如使用翻译的连环画作品,就不能擅自使用其画面。多重著作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在先作品权利和整体作品权利。


  《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他人的作品时,除非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一般应取得原作 者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同时,还应该保持与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 ,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 内容 和作者的观点。


  (一)征得权利人同意规则


  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分别征得在先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不管其中有多少权利人,从理论上说应分别征得权利人同意,任何一个权利人未被征得同意的,都有可能引起对该权利人的侵权。这是核心原则,是基于利用他人成果就要支付报酬,创造利益者享有该利益的基本规推导出来的。


  (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人原则


  对作品的任何利用均不得侵犯在先版权人的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如不得歪曲作品)。


  这两个原则不仅是演绎作品多重著作权的行使规则,也是影视作品、汇编作品等最易存在多重著作权的典型作品在行使著作权时的共同一致规则。但是,对第一条规则的坚持有可能导致妨碍作品流通,而假如不坚持,则会侵犯他人权利,最终会动摇整个著作权制度。此时需要借助一些其他制度来缓解这一缺陷,可通过完善以下两种制度来解决:


  首先完善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著作权集体治理是指有关组织获得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等的授权集中治理权利人的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由于信息的可扩散性,经常出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无法或者难以行使其权利情况的发生;另外,人们在使用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之前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往往也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这个矛盾,著作权集体治理制度应运而生。实践证实,对于权利人无法或难以行使的权利交由著作权集体治理代为治理,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后,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并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使用费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权利人。通过这种方式,权利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给使用者带来了方便,从而提高了作品使用的效率,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实际上起到了沟通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作用。另外,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授权后,还可以进行诉讼、仲裁活动,能有效地遏制各类侵权活动,为权利人节省了时间、精力、金钱等。著作权集体治理不同于行政治理,前者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基于国家授予行政治理机关的公权力所进行的治理,而后者是权利人授权治理者治理其权利,权利人与治理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加强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的功能,由其申请报酬,由其寻找著作权人并发放报酬,将大大减少多重著作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其次是完善合同制度和法律。如使用人和著作权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买断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后的利用则全部向买受人支付报酬和申请,而不必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法律可强制性规定某类著作权的行使只征求某些著作权人的同意,即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从私权角度出发,多重著作权最理想的行使模式是约定著作权一次性买断。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行使版权是极其私人的事情,如何实现自己著作权利益最大化,当事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法律或者集体治理机构的介入,多半是为迎合公共利益及文化传播需要,而著作权行使之真正内涵必须通过合同的方式诠释,所以着重探讨多重著作权的合同一次性买断,且认为这是行使多重著作权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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